民事诉讼中未上诉案件如何获得救济?
时间:2023-06-16

转自公众号: 北京刑民交叉律师

作者:徐进志,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对于一审判决、裁定后,己方未上诉,后认为该判决错误,想让法院再次审理,有何种途径?法律依据是什么?(注:本文仅讨论民事诉讼情形)。
      对于上述情形,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指向的有两个司法部门,一个是法院,另一个是检察院。对于法院,可以申请再审;对于检察院可以申请抗诉。

第一部分:向法院申请再审

      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此处仅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未明确规定生效判决系指一审生效判决或二审生效判决。正因为此,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经过二审才能申请再审,法无禁止即允许,因而对一审没上诉也可以申请再审;另一种认为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民诉法赋予了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通过二审进行救济的诉讼权利,若随意突破这样的制度设计,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因而认为一审没上诉不可以申请再审。

       既然当事人有申请再审的权利,那么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能申请再审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另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从民诉法第二百条可以看出,对于特殊救济途径的申请再审程序,只有符合上述十三种法定情形之一才能进入再审程序,其他情形则不能。对于这十三种法定情形,也并未规定是一审判决、裁定还是二审判决、裁定。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看,这十三种情形完全适用于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对于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来说,调解可以是一审阶段的调解,也可以是二审阶段的调解。因此可以说:只要符合这十三种法定情形,无论是否经过二审程序都可以提起申请再审,法院应当进行再审,使当事人获得再次审理的机会。

    我们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中也可以得出这个结论。深圳市中院在2002年10月出台了《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若干规定》,其中明确将“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而申请再审”列入申诉或申请再审不予受理的情形之一,除非有“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所作传唤无效,以致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能出庭而作出生效裁判”或者“未能合法送达一审裁判文书而致当事人丧失上诉权”的情形。

      我们从1991年的民诉法规定也可以得出该结论。1991年《民事诉讼法》虽未具体申请再审的条件,但其一百八十四条关于再审审理程序的规定却明确了“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据此,可以认为当事人对没有提起上诉的一审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法院也应当进行审查。这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中予以了明确,但限定于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只有符合该情形才能对一审生效判决进行再审。

      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中可以看出,在司法实务中,如果当事人认为一审的判决、裁定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权,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则不应将再审程序作为救济机制。其中(2016)最高法民申2505号案件的司法裁判意见为:“再审程序的本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对于可能出现错误的生效判决的特别救济程序,在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制度下,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即当事人如果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之后才能寻求特别程序救济。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因此,前述案例实质上明确了只有在当事人确系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二审程序救济且满足法定再审事由时,才允许对该裁判进行再审。



第二部分: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根据此条规定,检察院对于一切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无论之前何种原因造成的是否未上诉的情形,当事人都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或者抗诉。

      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3日施行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二)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为的;(三)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四)当事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诉权的;(五)当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权的;(六)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七)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诉的。从该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出,该条款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可申请检察行使审判监督的案件范围进行了限制。

        然而在2018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的通知,明确了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监督申请,无论是否提出过上诉,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规定,均应依法受理。该通知将改变了目前对于一审判决、裁定后,可以上诉而没有上诉案件检察院不予受理的现状。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是两审终审制,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而存在,当事人应当遵循穷尽常规救济途径的基本原则,及时提起上诉,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对于一审未上诉而申请再审将不予支持,对于检察院也将不予进行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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